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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艳萍与刘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萍,刘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45号原告王艳萍,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靖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萍与被告刘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被告刘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983.3元、住院伙补1100元(11天乘以100元每天,陕西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3.2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19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7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靖涛驾驶陕AA96**号车沿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适逢王艳萍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靖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被告刘靖涛仅支���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及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14713.8元,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11天,每天3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认可11天,每天20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这一项需要核实,对其女儿儿子没有异议;误工费需要核实;护理费按照80元一天,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靖涛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执行,依法判决。鉴定费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住院其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还有门诊缴费556元。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一张269.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的处方,没有注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原告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条是复印件,工资情况应该提交单位完整的工资明细。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原告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手机购买发票、电动车修理登记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发票上名称不是原告。修车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车时��离事故时间间隔一个月。因原告不能证明手机是否存在,本院对手机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电动车修理有维修收费记录19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靖涛驾驶陕AA96**号车沿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适逢王艳萍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靖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上端外侧骨折;2、下颌、右腕关节处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高血压2级。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11天。被告刘靖涛仅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王艳萍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艳萍的护理期限为90天;3、王艳萍的误工期限为270天。王艳萍有女儿袁启玥(2000年7月17日出生)、儿子袁梓铭(2007年3月9日出生)、及母亲孙均惠(1951年2月4日出生)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AA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其中住院15528.8元,其他票据185元,共计15713.8元,其中被告刘靖涛支付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4713.8元,被告认可,原告外购药269.5元,因无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713.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算,为33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40天计算,每天30元,为120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女儿袁启玥、儿子袁梓铭、及母亲孙均惠三个被抚养人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3.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按照西安市2016年最低工资1480元计算,鉴定误工期270天(9个月),计算为1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7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予确认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手机是否存在,本院对手机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电动车修理有维修收费记录19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财产损失确认为190;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49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98663.2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19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费用项下的6243.8元,三项共计115097元;被告刘靖涛承担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萍经济损失115097元;二、被告刘靖涛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萍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1元,由被告刘靖涛承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