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355号原告申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邦奎,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张邦奎,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下午,原告申某与被告宋某因租房发生争执。当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再次与原告申某在出租房内发生纠纷,被告宋某趁原告申某不备,一拳头打在原告申某的头部,遂后被告又顺手从炉子上抓了一把火钳朝原告申某的左肋猛打,致使原告申某多处受伤。现诉求判决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7930.76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6480元(45天×1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5260.76元。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未致伤原告申某,请求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宋某是否致伤原告申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申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11时30分许,因其向宋某租住的房屋已到期,双方因租房问题发生抓扯。宋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几拳,被其妻推开。宋又用火钳击打其左边肋骨,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认为原告申某陈述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请求不予采信。2、证人申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12时30分许,其听奶奶说其父申某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认为申某与原告申某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请求不予采信。3、被告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与申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其在抓扯中用火钳打了申某的腰杆一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认可该份笔录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4、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份27页(载明原告申某检查治疗时间为3天)、《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份2页。拟证明原告申某于事发当晚即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共计45天,用去医疗费用7930.76元。伤情检查为:①头部外伤、头皮挫伤;②左胸部损伤。经质证,被告宋某对该组证据的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申某是小病大养,明显扩大开支。且原告申某陈述其是肋部受伤,但检查结果是胸部受伤,故其治疗胸部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申某承担。被告宋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申某因拖欠被告宋某的房租与被告宋某发生纠纷,被告宋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申某的头部,后又持火钳击打了原告申某的左胸部一下,致原告申某受伤。原告申某于事发当晚23时58分入住镇雄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检查为:右侧额部局部略肿胀、触痛,未触及骨折凹陷。左腋胸壁见约7.0×5.0cm的皮肤擦伤、青瘀、触痛。经颅脑CTG平扫未见异常。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结论为:①头部外伤、头皮挫伤;②左胸部损伤。原告申某于同年7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7930.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申某因拖欠房租与被告宋某发生纠纷,抓打中被告宋某致伤原告申某的事实成立。因此给原告申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某因拖欠房租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辩解称原告申某存在小病大养扩大开支的情形,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来看,原告申某在医院实际检查治疗的时间较短,确实存在小伤大养、扩大开支的情形,被告宋某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酌情确定其合理住院期间为7日。被告宋某辩解称原告申某自称其受伤部位是肋部与其伤检的胸部不符,因此不支付原告申某治疗胸部的医疗费用。因原告申某是受伤当晚即到医院检查治疗,经伤检原告申某系左腋胸壁损伤,与原告申某陈述的左肋部受伤,部位基本一致,仅是医学表述不同,且被告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某左胸部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申某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其诉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无依据证明,不予保护。结合本地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930.76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0380.76元。该损失由被告宋某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4.61元(10380.76×8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原告申某承担332元,由被告宋某交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建凤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吴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