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项建军与张健、单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军,张健,单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031号原告:项建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单长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项建军与被告张健、单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单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健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单长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张健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单长江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健、单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单长江在借条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项建军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元),还款日期到2016年2月1日,借款人:张健,担保单长江,2015.9.19”。原告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如下:被告张健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当天借款64000元,合计264000元,并于2015年9月19日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4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张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健归还借款264000元,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264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归还借款264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长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单长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单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长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健追偿。被告张健、单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建军借款26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单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长江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健追偿;三、驳回原告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预交2630元),由被告张健、单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洲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