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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家银、宋志礼等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726号原告:苏家银,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宋志礼,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原告:宋中成,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原告:崔怀如,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常敏,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0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亲属宋在文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号为00274339000001,宋在文的客户号为033478951,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的保额为70万元。2016年5月3日,被保险人宋在文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宋在文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遭到拒绝。被告辩称:应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宋在文是否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三原告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与死者宋在文系近亲属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宋在文是否有其他近亲属;3、死者宋在文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致自身死亡,上述行为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已对上述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死者宋在文因醉酒导致自身死亡,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5、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死者宋在文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起,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就为其单位职工投保与被告将保险合同进行沟通,3月22日交纳保费,3月30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最后确定宋在文等41人为被保险人,并为其购买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号为00274339000001,宋在文的客户号为033478951,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的保额为70万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将保险合同送达给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该公司在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并由其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该送达回执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等,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重点说明,我单位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注明:条款中凡是以黑体字加下划线标示的内容均为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请投保人特别注意。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情形7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情形8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并进行了加黑和下划线。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保险人宋在文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蚌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在文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同方向汝云芳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宋在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家银系宋在文之妻、宋中成系宋在文之父、崔怀如系宋在文之母、宋志礼系宋在文之子。本院认为,宋在文系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职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以宋在文等人为被保险人的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已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宋在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之一。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醉酒、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已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有该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和标注下划线,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被告已尽说明、提示告知义务;(二)、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本身已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受益,有违公序良俗。因宋在文的死亡原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已尽说明、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生效后才送达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条款送达后,故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免责条款没有加粗,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死者不是投保人,无法知道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保险法规定的人身意外险保险人的说明、提示告知义务,是指向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其无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提示告知的义务,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