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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旋力锅炉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力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捷能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当由一审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旋力公司向捷能公司主张定作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旋力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旋力公司所在地。而旋力公司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捷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