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2月10日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勤、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及其张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余集南头路西侧,将被害人曹建峰“凯马”牌小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后二人又到余集行政村代元村,用撬门别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家的4.25公斤鸡蛋和1斤干豆角盗走,接着又撬开被害人张某家的锁盗走其12瓶原汁酒和30米长的电线;最后,二人到被害人代某和家盗走200公斤白术、85公斤玄参、80公斤黄豆、15公斤狗及一双红色运动鞋、两床被子、一把活口扳手。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120元;鸡蛋价值36元;干豆角价值8元;原汁酒价值144元;电线价值30元;白术价值2600元;玄参价值595元;黄豆价值240元;狗价值150元;红色运动鞋价值45元:被子价值60元;活口扳手价值10元,合计金额为403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如实供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扣押,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张某某在实施盗窃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余集南头路西侧,将被害人曹建峰“凯马”牌小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后二人又到余集行政村代元村,用撬门别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家的4.25公斤鸡蛋和1斤干豆角盗走,接着又撬开被害人张某家的锁盗走其12瓶原汁酒和长约30米的电线;最后,二人到被害人代某和家盗走200公斤白术、85公斤玄参、80公斤黄豆、15公斤重的一条狗及一双红色运动鞋、两床被子、一把活口扳手。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120元;鸡蛋价值36元;干豆角价值8元;原汁酒的价值144元;电线价值30元;白术价值2600元;玄参价值595元;黄豆价值240元;狗的价值150元;红色运动鞋价值45元:被子价值60元;活口扳手价值10元,合计金额为4038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2月10日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