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382臧巧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徐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徐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382号原告:臧巧林,女,1971年6月15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平,男,1976年10月14日生,住兴化市。原告臧巧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徐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巧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志军,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卞书建,被告徐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813.31元并承担诉讼费(不含被告徐东平垫付的180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7时30分,被告徐东平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五烈镇广山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窦介大桥,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责。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以,提出以上诉求。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收条、收入减少证明有异议,该单位2015年成立,其与2014年所签劳动合同自相矛盾,认可误工每天75元;认可护理标准每天75元,认可交通费400元,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处理。被告徐东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请求对被告徐东平垫付给原告的1804.5元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臧巧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其颈椎间盘膨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臧巧林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6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没有银行打卡记录或工资发放单,但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误工计算标准。2、交通费。酌定500元。3、车损。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或损失鉴定资料,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项标准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57.81元(其中被告徐东平垫付704.5元)。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4、误工费:101元/天*150天=15150元。5、护理费:85元/天*73天=620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3464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5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491.81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原告1193.45元(80%赔偿责任)。被告徐东平的垫付款180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另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臧巧林33048.45元;二、驳回原告臧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徐东平负担(以垫付款扣减1804.5元,还应向原告给付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章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