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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翠纤与吴金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87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人民币,下同)。由于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一直租房居住,儿子上中专开支也增加了,再加上原告身体也不好,实在无力抚养儿子。被告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相对条件比原告好一点,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辩称:愿意变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前提是要求把原告的户口迁出去,如果儿子自愿来被告处居住的话,被告也不会把儿子赶出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经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吴某某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儿子吴某某一直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金山区某某工业学校。诉讼中,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某已年满十五周岁,本院征求了吴某某本人的意愿,其表示在被告处居住及学习环境比较好,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离婚后,婚生儿子吴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目前收入不稳定,居住条件差,身体状况也不好,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庭审中表示儿子自愿来居住不会赶他走的,且被告自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被告有固定的住所,且无不良嗜好,相比较而言,被告的生活状况要略好于原告,再结合儿子吴某某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吴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迁出原告户口的要求,并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现原告表示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600元,此举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某(2001年8月11日出生)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梁某某按月支付儿子吴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