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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道全与夏兴超、王福界、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全,夏兴超,王福界,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373号原告:孙道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兴超,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福界,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C1栋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荣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道全与被告夏兴超、王福界、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道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被告夏兴超、被告王福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和张倩璞(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荣中(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孙小燕驾驶川ER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孙道全、邹吉会从纳溪区安富桥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321线1801km+500m处,在超越夏兴超驾驶的渝G201**重型仓栅式货车时摔倒,致乘车人孙道全、邹吉会从车上甩出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倒地后,孙道全被超车左后轮碾压,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小燕、夏兴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道全无责。王福界系渝G201**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丰园公司,夏兴超系王福界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276.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渝G201**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渝G201**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G201**货车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商业险中不赔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夏兴超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王福界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渝G201**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丰园公司,夏兴超系自己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在内的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丰园公司辩称:渝G201**货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孙道全的女儿孙小燕驾驶川ER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孙道全、邹吉会从纳溪区安富桥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321线1801km+500m处,在超越被告夏兴超驾驶的渝G201**重型仓栅式货车时摔倒,致乘车人孙道全、邹吉会从车上甩出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倒地后,孙道全被渝G201**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其受伤。泸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燕、夏兴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道全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发生医疗费33038.0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臂骨折、截肢,安装和更换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五万六千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五级、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在安装假肢一年后终止。另查明:被告王福界系渝G201**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丰园公司,被告夏兴超系王福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丰园公司为渝G20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被告就保险索赔协商未果。原告居住于纳溪区城市花园小区,受伤前在建筑安装公司做临时工。原告的母亲杨顺德现年89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已因土地征收转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渝G201**货车行驶证、夏兴超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索赔及协商处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纳溪欣达建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新乐镇大河村委会证明三份、泸州信和物业公司证明、XX群房产证、原告家庭成员和母亲杨顺德户口簿、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器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安装和价格文件资料三份(川高法2001-320号、川价认证2009-28号、川人社办发2015-16号);被告夏兴超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福界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合同条款、投保提示说明资料。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夏兴超和王福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渝G201**货车行驶证、夏兴超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索赔及协商处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保险索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以及相应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且假肢费用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以及相应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纳溪欣达建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新乐镇大河村委会证明、泸州信和物业公司证明、XX群房产证、户口簿,就证明力而言,结合原告陈述,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的扶养人员情况,以及原告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器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安装和价格文件资料,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需安装和更换一次假肢的事实,以及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夏兴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夏兴超系实际车主王福界雇佣的驾驶员,属提供劳务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夏兴超对原告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二、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渝G201**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依法制作的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划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就保险理赔进行索赔、协商,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10%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超载不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合同文义解释,车辆超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按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38.07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商业三者险中应予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按1700元确定,由王福界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4942元(26205×20年×6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住院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28783元(5500元÷30天×157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在建筑行业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结合原告右上肢毁损伤、截肢的伤害事实以及伤残等级,可以认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789元(41357元÷365×157天)。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2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6000元。原告右上臂缺失,需安装假肢并更换一次,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500元(100元×住院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0950元(100元×365天×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部分护理依赖,在安装假肢一年后终止”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40000×62%)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案的侵权性质、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9元(19277×5年÷4人×62%),被告有异议。原告的母亲现年89岁,已转为城镇居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鉴于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1、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30×住院45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右上肢骨折、毁损的伤害状况,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有异议。因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应的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700、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600),系为了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通过鉴定确定,其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91558元。六、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小燕、夏兴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渝G201**货车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165671元([491558-120000]×50%-1700-18408)。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一是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确定的非基本医疗费用1700元,由被告王福界承担;二是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为18408元({[491558-120000]×50%-1700}×10%),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王福界承担,车辆挂靠人被告丰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道全各项损失共计2856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福界赔偿原告孙道全各项共计损失184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丰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福界赔偿原告孙道全损失1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孙道全承担1496元,被告王福界承担1496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