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远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350号原告杨远庆,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庆的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平安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庆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奔驰轿车在枣阳市人民路国税局门口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奔驰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查,鄂F×××××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单单号:10951023900102575507,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单号:10951023980035284655.2016年5月13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65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枣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2、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杨远庆驾驶鄂F×××××奔驰轿车在枣阳市人民路国税局门口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奔驰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远庆向平安枣阳支公司报案,平安枣阳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13日,杨远庆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杨远庆车辆损失为31650元。另查明:杨远庆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平安枣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48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杨远庆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在交管部门检验。再查明,平安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杨远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损车辆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杨远庆要求平安枣阳支公司赔偿受损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远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为295.50元,由杨远庆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明审判员 肖利军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