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时至1时30分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富贵园小区被害人门某某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吴某某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门某某脸部等部位,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门某某本次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