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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昕与李剑锋、陈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1975年7月25日。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昕。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李剑锋,该公司执行事物合伙人。原审被告胡龙章。原审被告黄得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陈琼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昕、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黄得意、胡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佳宜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琼及李剑锋、陈琼的委托代理人肖涛,被上诉人王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黄得意、胡龙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李剑峰准备在娄底市娄星区开办三间房酒店,原告经人介绍后,与李剑峰协商,要求入股。但因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已有三个合伙人李剑峰、胡龙章、黄德意,不能再增加合伙人,就由王昕入股到被告李剑峰个人名下。并口头约定,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按2-3分收取固定利息。2012年7月3日原告付李剑峰10万元现金,李剑峰写了收条,“收条今收到王昕三间房娄底店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剑峰2012.7.3”。2012年12月13日又付10万元到李剑峰建行账号上(2013年12月13日补写收条),“今收到王昕娄底三间房酒店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剑峰2013.12.13”;2014年5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付5万元给李剑峰妻子陈琼(酒店财务主管);同年5月12日转账25万元到陈琼建行卡上,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剑峰补写30万元收条。“今收到王昕三间房酒店娄底火车店股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李剑峰2014.5.15”。从2013年5月份到2015年6月被告每月根据原告所交20万元按2-3%的比例很有规律地支付原告款项,共计支付原告15.2万元;其中2013年5月16日到7月23日是按2%付的款;从2013年9月29日到2015年7月7日按3%付的款。另外从2014年7月6日到2015年4月12日有5次付款的用途栏上都是注明还款;从2015年6月5日到7月7日有2次付款的用途栏上注明是红利。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钱款。另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氐星路32号)及娄底市康诚三间房酒店有限公司(火车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上都没有登记原告是合伙人或股东;该两酒店的全体股东或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表、全体股东或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及公司章程,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出席过两个酒店股东或合伙人会议,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开庭时,以上各被告都不认可原告是两个酒店的股东。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是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的20万元被李剑峰用于该酒店,李剑峰是该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另有30万元被李剑峰用于娄底市康诚三间房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利息,黄德意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昕付给李剑峰的50万元是入股还是借款?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合伙具有人合与资合的特征,丧失人合性,个人合伙无法继续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资料,证明原告不是两个三间房酒店的合伙人。庭审中,三合伙人李剑峰、胡龙章、黄德意亦当庭不认可原告是两个酒店的合伙人。故应当认定原告不是两个三间房酒店的合伙人,不享受酒店合伙人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王昕是入股在被告李剑峰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李剑峰将原告王昕交来的50万元,分别写了收条,收条上虽注明为酒店股金,但该50万元是分别作为被告李剑峰在两个三间房酒店的出资款,投入到两个三间房酒店的经营当中。原告不是酒店合伙人,亦不参与酒店经营管理。原告王昕与被告李剑峰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事实上双方并未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被告李剑峰已支付给原告王昕的15.2万元是利息还是红利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前面5张银行小票被告李剑峰写的都是说“还款”,只有最后面两张才说是“红利”。该“还款”与“红利”均是由被告李剑峰单方表示,自2013年5月份到2015年6月被告李剑峰每月根据原告王昕所交20万元按2-3%的比例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李剑峰未将酒店经营状况和盈利亏损与原告王昕进行协商,二人亦从未对酒店事务进行结算,被告李剑峰又提供不出完整的合伙红利分配清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剑峰辩解15.2万元为红利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王昕与被告李剑峰之间应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将案由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王昕与被告李剑峰之间既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交确凿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王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被告李剑峰辩称其与王昕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50万元本金应当视为借款本金,由被告李剑峰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王昕要求被告李剑峰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峰已经支付的15.2万元,是双方按2-3分的月息付的,没有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合法的。对于没有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未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剑峰将原告王昕的50万元,是分别作为被告李剑峰在两个三间房酒店的出资款,该款系原告王昕与被告李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胡龙章、黄德意共同对被告李剑峰向原告王昕的5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为被告李剑峰、陈琼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陈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剑峰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李剑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原告王昕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琼、另有25万元转入了被告陈琼的银行账户。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剑峰、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琼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剑峰、陈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昕5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剑峰、陈琼承担。上诉人李剑锋、陈琼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亏损风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剑锋是按照2-3分的利息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该50万元是借款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不是三间房酒店的名义股东,并不意味双方不能共同投资酒店。被上诉人作为该酒店的隐名股东是可以被允许的。3、入股金与借款是两种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资金,不能够等同。4、被上诉人因投在娄底三间房酒店的20万元所获得15.2万元应为红利而不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到2015年4月12日付款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而转账所注明的还款那是系统默认的结果。争议发生后,上诉人将用途改为红利,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退一步说,即使认定为还款,还款也不一定等于利息。4、能否参与经营、结算并不是认定投资或者合伙关系的关键。5、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是抗辩行为,即使抗辩不成立,也不能等于法庭在被上诉人提供不充分不确实的理由下却认可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昕辩称:一、原审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并不是两酒店的股东,则不能享受一个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一个股东的义务。二、上诉人是很有规律的按照2-3分的月利率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5.2万元。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占有上诉人李剑锋名义下的暗股,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根据婚姻解释法二第24条规定: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上诉人陈琼因与上诉人李剑锋承担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剑锋、陈琼、被上诉人王昕、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黄得意、胡龙章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并口头约定,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按2-3分收取固定利息”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剑锋已不是娄底市娄星区三间房酒店和娄底市康诚三间房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到底是入股股金还是借款。一、关于2012年7月3日和12月13日的两笔合计为2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口头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昕也没有参与过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和条件。同时从二张收条来看上面虽注明的是股金,但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5年7月,上诉人曾先后多次按2%-3%的标准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其盈利标准分配的红利。另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从2015年7月开始因企业亏损,故没有再分配红利,但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王昕承担亏损,更进一步说明该两笔款项为借款,而非股金。二、至于2014年5月5日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入股公司的股金,是隐名股东,而并非借款。被上诉人王昕则认为是上诉人李剑峰的借款。首先从上诉人李剑峰出具的收条的形式上来看,虽也注明的是股金,但娄底市康诚三间房酒店有限公司(火车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没有登记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名录及出资情况表、全体股东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及公司章程,均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并非显明股东;其次,被上诉人是否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已实际股东行使权利的,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席过公司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运作和实际股东身份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各股东亦不认可是公司的股东,故被上诉人也并非隐名股东,该30万元款项也并非股金。因此一审判决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股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应为合伙股金,而非借款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昕出具的收条来看均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从其支付的款项中也不能看出是按固定统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故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应将已支付的款项冲抵借款本金。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王昕本金为50万元,在核减已支付的15.2万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4.2万元。综上,原判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李剑峰、陈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昕34.8万元。如上诉人李剑峰、陈琼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被上诉人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上诉人李剑峰、陈琼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8800元,合计20600元,由上诉人李剑锋、陈琼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王昕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