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楚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有明、王继丝与李林海、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明,王继丝,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林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夏有明,男,1985年3月24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王继丝,女,1988年9月2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东盛东路杏林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8169969-3。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林海,男,1962年8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有明、王继丝与被告李林海、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7日、1月2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中止审理,10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王继丝及原告夏有明、王继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杜先波,被告茂林地产、李林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76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7882.6元(按年利率5.6%计算);三、由二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140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茂林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房屋。房屋面积为105.19平方米,合同价为420760元。银行贷款手续办理完毕且银行打款后交房。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0760元,付款时,被告茂林地产财务人员以公司POS机不能刷卡为由,通过建设银行将首付款180760元转款至被告李林海账户。首付款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交房。后原告了解到该套房屋在签订合同前因被告茂林地产债权债务问题已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查封,房屋已无交易可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林海沟通,后于7月30日退款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交易,故意隐瞒事实,采取欺诈的形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首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茂林地产辩称,1、不存在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不超过一倍已付房款的法定情形。房屋被查封后出售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情形,诉争房屋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未在物权之上因第三人产生限制其物权的他项权利。法院查封后未在房屋门上及小区内粘贴公告,被告工作人员出售房屋时并不知晓房屋被查封,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首付款。如最终无法撤销查封,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如确定无法办理过户、按揭手续,同意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海辩称,原告所交购房首付款转账到被告李林海账户,是因被告茂林地产的刷卡机有问题。被告李林海也将款项转账到被告茂林地产账户,被告李林海并未直接经手购房款,仅是中转,被告茂林地产也出具了发票给原告。被告对房屋被查封后出售的情况确实存在失察,但未构成欺诈。被告李林海知晓情况后便安排被告茂林地产退款,被告李林海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有明、王继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2、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1份。被告茂林地产、被告李林海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楚中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夏有明、王继丝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茂林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茂林地产向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出售XXX房屋,建筑面积105.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42076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80760元,其余房款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茂林地产知道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茂林地产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茂林地产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自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日内,按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后,按原告已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将购房首付款18076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林海账户,同日,被告茂林地产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后被告茂林地产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及交房手续。另查明,被告茂林地产名下的位于XXX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与原告夏有明、王继丝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房产已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知晓所购买房屋已被查封后,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剩余款项140760元至今未退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明知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产权已受限制,而故意隐瞒事实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茂林地产关于法院查封后未在房屋门上及小区内粘贴公告,被告工作人员出售房屋时并不知晓房屋被查封,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被告茂林地产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林地产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产权已受限制的事实,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撤销,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向法院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4076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82.6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1407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林地产关于不存在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不超过一倍已付房款的法定情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虽转账至被告李林海账户,但被告李林海已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茂林地产账户,被告茂林地产也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李林海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夏有明、王继丝与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已付购房款1407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82.6元;三、由被告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有明、王继丝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140760元;四、驳回原告夏有明、王继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由被告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合计2950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