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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67号原告:张光荣,男,1985年11月10日,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B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2016年5月15日1时许,高公亭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7KM+3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袁海坡驾驶的冀A×××××/冀AVZ**挂欧曼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府谷大队认定高公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理赔的条件。评估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光荣就鲁V×××××/鲁G×××××挂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鲁V×××××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9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鲁G×××××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9日18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5月15日1时许,高公亭驾驶鲁V×××××/鲁G×××××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7KM+3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袁海坡驾驶的冀A×××××/冀AVZ**挂欧曼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认定,高公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800元。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鲁G×××××挂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V×××××车损失金额为75690元,鲁G×××××挂车损失金额为11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鲁V×××××/鲁G×××××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建强。2016年6月14日,张建强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鲁V×××××/鲁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光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主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产生的车损报告,能够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7500元(75690元+11810元),被告虽辩称该评估报告书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及维修项目清单进行的评估,评估结论不客观,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辩称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购买方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发票系正规机打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有“施救费(鲁V×××××/鲁G×××××)”字样,并盖有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章,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付金额100元。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99200元(87500元+4000元+780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光荣事故保险金9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