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葛云华与董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华,董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40号原告:葛云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董宸辉,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葛云华与被告董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2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被告董宸辉发生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26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宸辉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未向原告葛云华本人借款4261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曾经在胶州丢失过住院押金单据,寻找未果,已向胶州市公安局报案,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住院押金收费凭证、收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住院收费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收据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董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垫付董宸辉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叁仟贰佰陆拾元正(¥3261),董宸辉2015年12月14日,其中1150元,葛垫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宸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让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通过借条仅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3261元,原告虽持有被告住院的发票、收费凭证及收据等,但上述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而不能证明票据中的款项为原告垫付,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欠款4261元,本院仅认可3261元。综上所述,被告董宸辉应偿还原告葛云华借款3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云华借款3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