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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与胥晓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亮,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69号原告胥晓亮,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号。负责人何印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胥晓亮诉被告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亮,被告负责人何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6月29日在58同城网上得知被告招聘保管员,2016年6月30日与公司负责人何印伟见面,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每月休息2日,工作时间为早八晚五,我从2016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6年7月13日,因工作劳累腰痛,不能继续工作,于2016年7月14日电话告知公司负责人何印伟,他同意我离职,当我索要工资时,何印伟并未明确答复,只说按正常程序办理,我问什么正常程序时,他没有给出明确解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3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共工作13日,我公司规定入职人员有7天的试用期,试用期是没有工资的,如因病离职需要提供甲级医院的病志证明,才能开资,并且原告是突然离职,对我单位的工作也造成了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晓亮通过网上招聘到被告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从事库房保管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为7天,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至2016年7月13日,由于身体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于2016年7月14日电话向被告公司负责人申请离职。原告于2016年7月来院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13天的工资共计838.7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告知原告试用期间没有工资,只同意支付试用期间以外的工资。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原告离职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尽管被告辩称已告知原告试用期7天内没有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2016年7月1日开始工作,2016年7月14日早晨获批离职,共计工作13天,按照每天64.52元(2000元/31天)计算,原告应获得工资838.7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38.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三金商贸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胥晓亮工资838.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邱 岩人民陪审员 : 芦 迪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确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