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臧英鑫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英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685号原告臧英鑫,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镇。法定代表人丛军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鑫,该单位职工。原告臧英鑫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英鑫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英鑫诉称,2015年8月13日,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4750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13日17时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南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修复费用397116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300000元,余款97116元不予赔付。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这一项是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但是基于保险赔付为补偿的大原则之下,我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臧英鑫赔付300000元。2016年5月23日,我们双方就保险赔付金额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臧英鑫车辆损失300000元,保险事项即为完结,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再向甲方关于本次事故提出其他赔偿。双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已履行协议赔付30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4750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13日17时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南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修复费用397116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英鑫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臧英鑫车辆损失300000元,保险事项即为完结,臧英鑫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再向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提出其他赔偿。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赔偿款300000元。理赔结束后,原告臧英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付车辆损失的余款971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车辆保险单据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车辆修复费票据6份,车辆保险一次性赔付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是乘人之危,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赔付车辆损失9711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英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臧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