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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霜梅与何成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容,刘霜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渠,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成容因与被上诉人刘霜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何成容以其已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就何成容不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作出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何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刘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渠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属何成容所有,谢华安、谢华平、刘霜梅及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等恶意串通,才达到了谢华平非法过户给刘霜梅的目的;二、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原审应中止审理,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刘霜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刘霜梅并不知道上诉人和谢华平之间的纠纷,其购房是通过中介,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刘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成容停止侵害刘霜梅名下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栋X房屋,立即搬出该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成容曾于2010年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谢华平离婚,2010年6月2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0)中区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成容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何成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谢华平离婚,2012年5月29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何成容与谢华平离婚,何成容分得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谢华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18日,谢华平与刘霜梅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谢华平以60万元的价格将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出售给刘霜梅,并约定因该房屋2012年10月30日年满5年,在2012年10月3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刘霜梅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12年11月6日,谢华平与刘霜梅在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再次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华平将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出售给刘霜梅。2012年11月7日,刘霜梅取得房地产权证,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谢华平5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当时的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为77.9万元。2012年12月10日,何成容曾向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谢华平与刘霜梅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7月22日,何成容向渝中区法院撤回了该起诉。审理中,经双方确认现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由何成容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前系何成容与谢华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华平名下,在2012年11月1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何成容个人所有,但该房屋仍登记在谢华平名下。后谢华平将该房屋出售给刘霜梅,刘霜梅支付了60万元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霜梅系公开购买,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谢华平是登记产权人,现又完成过户登记,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因此,刘霜梅系善意的第三人,已取得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所有权,何成容构成对该房屋的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刘霜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何成容负担。”二审中,何成容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霜梅与谢华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成容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何成容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霜梅名下并向其发放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4)中区行初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何成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前系何成容与谢华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华平名下,在2012年11月1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何成容个人所有,但该房屋仍登记在谢华平名下。后谢华平将该房屋出售给刘霜梅,刘霜梅支付了60万元的对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虽然谢华平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其与刘霜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经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刘霜梅系公开购买涉案房屋,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谢华平是登记产权人,现又完成过户登记,刘霜梅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另外何成容请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霜梅名下并向其发放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刘霜梅系善意的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渝中区大坪正街X号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何成容构成对该房屋的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何成容称谢华安、谢华平、刘霜梅及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等恶意串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何成容以谢华平拒不执行判决案已刑事立案,认为一审未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何成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段晓玲审 判 员 秦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远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