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文安县世博板厂与李兆文、何有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文,何有军,文安县世博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文,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有军,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世博板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王淀庄村。经营者:余荣海,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上诉人李兆文、何有军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3131-2号、(2016)冀1026民初3131-3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兆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何有军上诉称,上诉人何有军不是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的债务人。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诉求上诉人李兆文、何有军偿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并无不当,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李兆文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何有军是否为被上诉人文安县世博板厂的债务人,通过实体审理后确定。综上,上诉人李兆文、何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