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38号原告:周桂兰,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滦县,系滦县滦州镇田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个人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唐丽娜,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桂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9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京哈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西安河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爱军驾驶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1880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9280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保险限额24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足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2、标的车车主为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若原告因超载而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4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3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对此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告如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还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5、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施救费过高,应说明具体施救用途、项目、距离以及计算方法,施救费我公司同意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我公司从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赔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周桂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周桂兰身份证复印件、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还款证明,用于证明:1、2016年8月1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和实际投保人均为原告周桂兰,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桂兰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2、2016年8月16日,涉案保险车辆的贷款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桂兰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3、原告周桂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于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方司机张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据四、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6月14日21时30分,原告司机张磊驾驶车牌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滦县西安河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爱国驾驶车号为冀B×××××号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国无责任;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六、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周桂兰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公估,车损公估数额为111880元;证据七、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1、原告从北京冠华商贸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配件花费105780元;2、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滦县金红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工时费花费710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冀B×××××号车辆花费施救费4000元;证据九、公估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冀B×××××号车辆花费公估费34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于原告周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鉴定,且评估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现场勘验和拆解评估时,已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中附有评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及更换、维修项目清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之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配件发票的开具方是北京冠华商贸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连锁超市并不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且配件应由修理厂购买和开具,开具时间是2016年8月9日,工时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工时费发票开具时间早于配件发票开具时间,明显于理不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4日,时间相差过长,综上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工时费数额过高,未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北京冠华商贸经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保险标的车辆修理所需配件后,再到滦县金红修理厂进行修理,不影响原告因此次事故对标的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的事实,且该两个单位出具的配件费发票数额和工时费发票数额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定损的数额完全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为滦县金红修理厂,不具有施救资质且原告未附施救清单,列明施救项目距离以及计算方法,原告诉称施救地点从事故发生地至滦县金红修理厂距离为31公里,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施救费应为1300元。本院认为,1、施救费是指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施救费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提供必要保护的一种鼓励,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河北省制定的道路救援服务标准仅是对一般情况下被拯救车辆起步费、拖行费和吊车费用进行了规定,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判断还应考虑当地实际水平和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2、滦县金红修理厂不论是否具备施救资质,不影响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收取施救费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公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理应负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桂兰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28日,原告周桂兰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0时至2017年5月6日24时;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是原告周桂兰,行驶证车主为滦县佳浩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周桂兰雇佣的司机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西安河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爱军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一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桂兰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并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11880元,公估费为3400元。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张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马爱军驾驶冀B×××××号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周桂兰支付保险理赔款。由于原告周桂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4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扣除事故对方冀B×××××号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余下的损失119180元(包括本车车损111880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4000元-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桂兰保险理赔款119180元;二、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周桂兰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34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