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29号原告:王国辉,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东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怀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辉因与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怀芳、王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诉称:原告王国辉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职位为运钞车押运员。在办理入职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国辉收取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在进入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大半年以来一直未与原告王国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被离职同事投诉后才开始与原告王国辉补签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再次没有与原告王国辉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又在离职同事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才于2015年5月与原告王国辉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拖延至2011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王国辉办理“五险一金”各项社保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至今也不愿为其补交。2015年9月,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要求原告王国辉与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王国辉没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在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王国辉不用再去上班,以原告王国辉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王国辉的劳动关系,并克扣了原告王国辉8月份工资2409元。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老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王国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9元/月×11个月=26499元。2、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发拖欠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2倍=4818元。3、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因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王国辉的赔偿金19272元(2409元/月×4个月×2倍=19272元)。4、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原告王国辉的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5、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的损失,并为原告王国辉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6、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支付证据的鉴定费48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514元。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1年7月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与原告王国辉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王国辉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当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原告王国辉未上班,不应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原因系原告王国辉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原告王国辉不依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安排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国辉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不应支持。关于报名费、服装费,原告王国辉已经消费,不应支持。原告王国辉若退还工作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愿意退还400元押金。关于原告王国辉要求的失业待遇以及补交社保,因原告王国辉未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审理。除工作押金400元之外,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王国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工作证》、《解款员证》、《押运执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国辉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并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担任押运司机一职;原告王国辉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有5年,自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止。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无故收取原告王国辉报名费、体检费100元、培训费100元、服装费1000元。证2、原告王国辉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在交通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王国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09元,2015年8月份工资未发放。证3、2015年9月2日原告王国辉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总经理裴建华的通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王国辉与国宏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原告王国辉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王国辉的劳动关系。证4、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对两组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及事实的认定,更加佐证了两组录音证据的当事人分别为裴建华总经理的真人原声。证5、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与国宏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这是两个独立的不同法人的公司,且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也是不一样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强制原告王国辉和另一个与其毫不相干的公司签订合同是不符合规定的,更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证7、原告王国辉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将合同第2页中合同终止日2012年7月1日篡改为2016年7月1日,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存在伪造篡改劳动合同的情况。证8、吴新勇的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豫0302民终41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同一类其他案件中,多次存在劳动合同伪造、拼接作假的情况,该行为有高发性。中院判决有参照意义。证9、空白劳动合同一张,该合同是在老城区仲裁委的备案版本。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在老城区仲裁委备案的2013年合同版本是A3纸张,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仲裁和本案审理时提交的均变为两页的A4纸,同时也印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用过期的A3版本与伪造后的A4纸版本拼接而成,存在伪造嫌疑。证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国辉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800元。经质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对原告王国辉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王国辉愿意退还该证件,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愿意退还400元。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国辉已经消费,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不应退还。对证2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是1400元,实际上原告王国辉拿到的是2409元,包含加班费等一切,说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到位的。对证3认为可以证明是原告王国辉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原告王国辉拒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原来归洛阳市公安局管,现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按要求主管单位转变为洛阳国资委,是国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安保守押工作需要资质,因此必须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4个证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正在同公司进行诉讼,有的已经进入二审,证人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4个证人证言内容几乎一样,显然是有人背后操纵的。对证5无异议。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都隶属于国资委。对证6无异议。对证7无异议,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认可由2012改成2016年,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改的,也可能是当时就改的,经过双方认可的。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参考性,因为每一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样,没有参考价值,且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劳动合同作假,支持该案原告王国辉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才导致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败诉。中国不是属于判例法,该判决没有指导性,该案事实与本案完全不一样。对证9认为是劳动局备案合同的模板,所有的劳动合同都以此为样本,都与该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后期的复印裁剪及管理产生现在的状况。对证10无异议。庭审中,证人徐某、陈某、杨某出庭为原告王国辉出庭作证。三名证人主要证明:原告王国辉提交的两组通话录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4日)内容真实性及事实的认定,两组录音证据的当事人分别为裴建华总经理和吴涛副总经理。经质证,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原告王国辉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原告王国辉拒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宏公司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的母公司。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原来归洛阳市公安局管,现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按要求主管单位转变为洛阳国资委,是国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安保守押工作需要资质,因此必须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均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正在同公司进行诉讼,有的已经进入二审,这些证人同公司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几名证人证言内容几乎一样,显然是有人背后操纵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1年7月2日原告王国辉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与原告王国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证2、2015年10月12日老城派出所的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国辉2015年5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原告王国辉拿走。证3、2015年10月16日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负责建行保卫的大队长潘煜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国辉2015年5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原告王国辉拿走。经质证,原告王国辉对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签名系原告王国辉所签,但合同第2页第一条中“2016年7月1日”系由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改动而来,应为“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拼接而成的。对证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王国辉从来没有见过出警人,也没有原告王国辉本人签字,该证明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单方报警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报过警,不能证明原告王国辉本人把劳动合同拿走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王国辉没有接过公安通知。原告王国辉主张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所说的原告王国辉拿走的合同不是一份。对证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自编自导的,而且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自己打印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国辉自2010年9月开始在洛阳安保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运钞车押运员。工作期间,洛阳安保公司收取王国辉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洛阳安保公司通过银行为王国辉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因王国辉不同意洛阳安保公司提出的和国宏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王国辉工作至2015年8月,之后离开洛阳安保公司,2015年8月的工资未发放。之后王国辉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9元;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洛阳安保公司双倍补发2015年8月工资4818元;因洛阳安保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272元;洛阳安保公司依法为王国辉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王国辉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洛阳安保公司为王国辉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王国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王国辉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国辉离开洛阳安保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9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本院根据王国辉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洛阳安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2日王国辉与洛阳安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劳动合同书》第2页上填写的“2016”的“6”字是“2”字改写形成;2、检材《劳动合同书》第4页落款处“王国辉”签名是王国辉本人所写;3、检材第2页与第4页上的填写字迹(除第2页上“2016”中的“6”字外)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第2页上“2016”的“6”字与第4页上的填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本院比对,该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的二页纸张存在新旧差异,且字体格式亦不相同。王国辉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531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辉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9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但经鉴定及庭审比对,该份合同缺乏完整性,且存在诸多矛盾疑点之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辩称系将劳动局备案的合同模板自行印刷并裁剪,再经多人分工填写,且单位合同管理混乱所致,该理由不足以解释前述矛盾疑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应向原告王国辉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王国辉、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无法核算该11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王国辉主张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09元计算11个月为264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支付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未提交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应发数额的证据,原告王国辉按2409元主张其2015年8月份的未发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国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仅以原告王国辉不与国宏公司签订合同、不服从安排为由,拒绝为原告王国辉提供工作条件,也不发工资,迫使原告王国辉离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国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应视为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王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王国辉在被告洛阳安保公司工作4年,故原告王国辉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9272元(2409元/月×4个月×2倍=19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被告洛阳安保公司退还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洛阳安保公司承认收取原告王国辉上述费用,故应返还,对原告王国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辉主要求被告洛阳安保公司补偿其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保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王国辉主张的被告洛阳安保公司为其依法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9元;二、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2015年8月份工资2409元;三、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72元;四、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国辉报名费100元、培训服装费1000元、工作押金400元,共计1500元;五、驳回原告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用5314元,共计5324元由被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5314元原告王国辉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国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