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君,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海洛因)。2、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二小包(海洛因)。3、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郝某某贩卖毒品二小包(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住所处缴获疑似毒品物10小包。经鉴定,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只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给崔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海洛因)。2、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二小包(海洛因)。3、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在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郝某某贩卖毒品二小包(海洛因)。2016年3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住所处缴获疑似毒品物10小包。经鉴定,获疑似毒品物10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净重0.2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当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述购买毒品的人员崔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均是向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由其向购买毒品的人员送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4、郝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商量好价格后,由被告人许某送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5、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时,是由被告人许某接的电话,因毒品价格问题,又有被告人许某某接的电话,并商量好价格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6、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8、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9、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10、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郝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11、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吗啡呈阳性。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吗啡呈阳性。1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二人家中搜出的褐色粉末10小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的事实。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疑似毒品物10小包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目无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22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