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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童金朝某某与郭保田某某、王俊停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金朝某某,郭保田某某,王俊停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5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金朝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春某某,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田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德化某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停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某某俊,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邱县。上诉人童金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保田某某、王俊停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童金朝某某持有宅基使用权证,如果该宅基使用权证系真实有效宅基使用权证,则童金朝某某依法对涉案争议宅基享有物权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物权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上诉人童金朝某某的物权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如果童金朝某某在其宅基使用权上设定了债权,也应该考虑按照债权设定的有效与否、过错大小,确定物权归属或损失赔偿责任。该案笼统驳回持有宅基使用权证当事人的物权请求,显系不妥,而应该向当事人从法律上释明、依法确定涉案宅基物权权利人、分清物权基础上债权设定的有效与否及过错责任,依法妥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童金朝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白 湘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