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劳艺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劳艺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东郊南区十四幢。负责人:程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该支行综合管理员。被告:劳艺敏,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劳艺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出卡号为62×××65,户名为劳艺敏的信用卡给被告。此后,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透支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790.87元(其中本金2964.56元、利息376.16元、费用450.15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790.8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历史交易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催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催收权利。被告劳艺敏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劳艺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以电话方式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劳艺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邮政储蓄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劳艺敏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62×××65,户名为劳艺敏的信用卡给被告。此后,被告自同年4月15日起使用该信用卡片,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2964.56元、利息376.16元、费用450.15元,合计人民币3790.87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经双方签名确认,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及通过ATM预借现金的方式多次透支,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790.87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艺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90.8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4.56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376.16元、费用450.15元)及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艺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