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宗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834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宗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宗某由我和潘洪学提供担保向郭某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5日,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和潘洪学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000元,并为此作出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已经向郭某偿还了30000元,案件受理费635.5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垫付款及利息合计42035.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30000元,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由我和潘洪学提供担保,被告向郭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11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郭某出具借据一枚。后因宗某未按期还款,由郭某于2014年11月25日将我和潘洪学起诉至贵院,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该案经法院给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和潘洪学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并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为此案作出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2、收款收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7日,我替被告宗某向郭某偿还了30000元整。综上,我已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故现向宗某追偿垫付款30000元整。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当庭证实:”2014年1月18日由王某和潘洪学提供担保,宗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11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因被告宗某未按期还款,我于2014年11月25日将王某和潘洪学起诉至贵院,要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该案经调解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王某和潘洪学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2014年11月17日王某替被告宗某向我偿还了30000元整,为此我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枚”。原告王某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因该证言与原告提举的调解书及其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某和潘洪学为被告宗某提供担保向郭某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11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郭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宗某未按期还款,为此郭某于2014年11月25日将潘洪学与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潘洪学与原告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该案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潘洪学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63000元。并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替被告宗某向郭某偿还了30000元,为此郭某为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枚。该笔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宗某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证人郭某的证言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已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替被告偿还郭某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公告费用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阿 力 玛审 判 员 徐 振 全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菁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