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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杨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海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举证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一审中因上诉人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外出学习,故当庭不能提供保险单,但明确说明庭后提供,而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证据再次开庭,而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举证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笔录中确认事故发生时实际的车辆驾驶员与报案、报险的驾驶员并非同一人,其行为属于调包,依据江苏省交巡警总队关于肇事逃逸及调包的相关解释,无论行为的本质、特征均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顾,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定案依据,并以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违背了上述原则。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保险人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同时是以保险人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示告知为前提,结合省法院相关的会议精神,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减轻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人为物流公司,且不是第一次投保,持有合法驾驶证的驾驶员应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即肇事后不得逃逸也不得调包的规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过多的明示告知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明知上诉人持有投保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明示告知义务,但却置之不理,明显有违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海连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供投保单,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及时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存在调包和逃逸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该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单列向上诉人告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368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海连公司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为苏G×××××/鲁H×××××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向海连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海连公司,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业,机动车种类十吨以上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13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13时止。鲁H×××××挂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海连公司,号牌号码鲁H×××××挂,使用性质营业,机动车种类挂车(十吨以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被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费,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0日凌晨2点左右,冯国华驾驶苏G×××××/鲁H×××××挂号货车在海州区大浦开发区恒美达搅拌站倒车时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及搅拌站院内的地磅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苏G×××××/鲁H×××××挂号货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苏G×××××损失金额为4961元,鲁H×××××挂损失金额为6450元。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地磅损失价格进行鉴证。2016年2月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的价值人民币3.8万元,海连公司支付鉴证费用1000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冯国华向保险公司报案,张波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报警,张波称其驾驶苏G×××××/鲁H×××××挂车辆倒车中将货车倒翻,后张波又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称发生事故的苏G×××××/鲁H×××××挂车辆是冯国华驾驶。一审法院认为,海连公司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之间存在苏G×××××/鲁H×××××挂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苏G×××××/鲁H×××××挂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海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本次事故造成海连公司损失共计50411元,其中车损11411元、地磅损失38000元、鉴证费用1000元。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抗辩称,海连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掉包,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对此,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能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充分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海连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掉包,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连公司损失504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海连公司负担80元,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负担106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2、本案能否适用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海连公司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就苏G×××××/鲁H×××××挂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或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且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认可了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能否适用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免赔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应适用免责条款。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海连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张波,且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亦记载是张波驾驶车辆在倒车中发生事故。但2016年1月4日海州区公安分局对张波的第2次询问笔录中,张波承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员为孙国华,并认可存在驾驶员调包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海连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实际驾驶员孙国华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亦未就张波对驾驶人员情况作虚假陈述作出合理解释。2、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免赔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员不仅离开事故现场,报案人又对驾驶员身份作虚假陈述,致使事故发生情况难以查清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禁驾情形。3、本案中保障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行使免责条款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诚信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故可以认定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实际驾驶员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观点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