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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程明与陈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程明,陈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894号原告:金程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履海,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程明为与被告陈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陈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程明诉称,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水用于自己经营销售,但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01660元。被告自愿写下货款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如违约不按时支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1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到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履海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向本案的买方请求货款,并非向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欠条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原告补充称,双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之后转卖给下家,有时候就直接由原告方送货到被告的下家去,货款结算其实是两个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与下家结算货款。约定的并非利率而是违约金,违约金是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这是不及时支付货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相关事实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原告与买方之间的送货单19份,证明被告只是作为中间的代理人为原告提供客户资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买方。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是由原告送给收货单位,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与被告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我们将送货单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与他的下家作货款结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出卖人主张债权的凭证,原告在送货后将其交付给被告,现该凭证由被告持有,结合原告并不认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及人员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等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并指示原告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及人员,2016年1月26日,被告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660元,约定不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表示同意,考虑被告的过错及违约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程明胶水货款1016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