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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锡利与周金梁、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利,周金梁,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98号原告:金锡利,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周金梁,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金萍,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金锡利为与被告周金梁、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梁、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金梁、金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梁、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锡利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周金梁、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