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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名人大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就归案情况作出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73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