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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崔刘强、陈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崔刘强,陈林云,陈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路。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康宁,该行员工。被告:崔刘强,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陈林云,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陈峰云,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崔刘强、陈林云、陈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树果,委托代理人贾康宁,被告崔刘强、陈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崔刘强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定被告人陈林云、陈峰云承担偿还被告人崔刘强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人崔刘强、陈林云、陈峰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崔刘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2月4日,我行向崔刘强支付贷款50000元,年利率9.512%,期限一年,用途进设备。被告人陈林云、陈峰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次贷款到期前,崔刘强还清借款利息。崔刘强于2012年、2013年自助循环2次(利息已结清),于2014年11月24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8.12%,2015年5月23日到期,逾期执行利率12.18%。自助循环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崔刘强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陈林云、陈峰云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崔刘强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判定被告人陈林云、陈峰云承担偿还被告人崔刘强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连带责任;被告人崔刘强、陈林云、陈峰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刘强、陈峰云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林云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8.12%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林云、陈峰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崔刘强、陈峰云、陈林云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新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