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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187号原告: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改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改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凯伟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伟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伟公司、凯伟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紧张,计划向银行贷款缓解资金压力,2015年11月,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宣传可为原告提供银行贷款居间服务业务,只需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便能得到银行贷款。原告当时正急需用钱,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交纳5000元定金,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承诺半个月后贷款能审批下来,如没办成,定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至今仍没有审批下来。原告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凯伟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存在服务关系;2、2015年12月24日的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5000元。被告凯伟公司、凯伟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的抗辩、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凯伟公司在天津开设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乙方按照合作机构实际批款金额的6%作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费,甲方先预付定金5000元;甲乙任意一方收到合作信贷机构批复确认信息,视为乙方推荐业务成功,推荐业务成功后则甲方立即交付乙方剩余款项,如甲方未按时交付服务费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推荐到相关合作机构的业务未批,乙方扣除600元服务费,其余费用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预付定金5000元,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返还预付定金,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预付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凯伟天津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服务费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咨询经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洪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咨询经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