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风辉与被告赵高强、马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辉,赵高强,马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936号原告马风辉,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1972年9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乡阳崖村。委托代理人李英英、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强(又名赵强),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1972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宏苑小区。被告马兴明(又名马新明),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1959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乡阳崖村。原告马风辉与被告赵高强、马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赵高强、马兴明与原告马风辉合伙准备做回收废铁生意,原告将入伙资金131500元交于二被告,后因工程未中标而散伙,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入伙资金,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二被告,故二被告向原告马风辉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风辉人民币131500元,赵高强、马兴明均在欠款条据上签了字,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高强于2014年9月底清偿了3万元欠款,剩余101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均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1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兴明辩称,欠条是赵高强打的,被告马兴明只是作为证人在欠条上予以签名,欠款金额属实。欠条上打了131700元,中途还了30000元,还剩101700元没有支付,利息按理应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马兴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全部责任应由赵高强承担。当时打欠条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入伙资金数额,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赵高强未到庭但辩称,欠款金额属实,签名也是本人所签。2014年8月25日打下欠条后,被告赵高强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欠条上的131500元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入的资金,当时打欠条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入伙资金数额,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高强、马兴明向原告马风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风辉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柒佰元整”,被告马兴明在欠条上签名,被告赵高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赵高强在书写欠条后向原告马风辉偿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高强、马兴明向原告马风辉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上对利息未予约定,二被告对口头利息约定也予否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高强、马兴明辩称欠条上的131500元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入的资金,打欠条只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入伙资金数额,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项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兴明辩称其只是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马兴明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高强、马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风辉偿还欠款101500元;二、驳回原告马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原告马风辉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高强负担826元、被告马兴明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