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朱文东、郑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英,朱文东,郑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720号原告:李世英,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东,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翠兰,女,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李世英与被告朱文东、郑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东、郑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文东、郑翠兰共同偿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和2015年9月20日,朱文东先后向李世英借款5万元和2万元,合计7万元。之后,朱文东未能还款。朱文东与郑翠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朱文东、郑翠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朱文东在李芳铭的担保下向李世英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朱文东出具借条1张交李世英收执。2015年9月20日,朱文东又向李世英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文东出具借条1张交李世英收执。2016年9月21日,李世英诉诸本院。庭审时,李世英称:其不要求李芳铭对朱文东在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李世英均未能付款。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朱文东与郑翠兰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李世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朱文东、郑翠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文东向李世英借款7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朱文东与郑翠兰系夫妻关系,本案2笔借款均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朱文东与郑翠兰共同偿还。故李世英请求判令朱文东、郑翠兰共同偿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朱文东、郑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世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东、郑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世英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朱文东、郑翠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雅婷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