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徐集乡徐集街往涟水县城,沿涟南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涟城镇西蒋村路段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4mg/100ml。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专家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