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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013号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负责人:王仲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善斌,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秋兰,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英,执行董事。被告:马秋兰。被告:蒋日东。被告:王九英。被告:朱学旺。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公司、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顺公司偿还我行贷款600万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8万元;2、被告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对被告鑫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鑫顺公司向我行借款6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对该借款本息等作保证担保。被告鑫顺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鑫顺公司、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未答辩。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鑫顺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600万元本金,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保证合同两份、承诺书两份,证明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为鑫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都有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担保的约定情况等;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的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签订,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其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18万元,可以作为原告实现债权须支付的费用。原告关于被告借款后的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顺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9%,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亦由借款人支付或赔付。同日,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依约向鑫顺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鑫顺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确认。但鑫顺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即再未依约结息,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本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2日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其诉讼,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支付代理费18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分别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马秋兰和蒋日东、王九英和朱学旺分别出具承诺书,约定,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鑫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被告鑫顺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马秋兰和蒋日东、王九英和朱学旺的承诺书,均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鑫顺公司取得贷款,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贷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应承担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须支付的代理费18万元。被告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贷款6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并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支付代理费用18万元。二、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对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主文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被告鑫顺公司负担,被告亚太公司、兴天力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王九英、朱学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