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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葛玫瑰与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玫瑰,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175号原告:葛玫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葛玫瑰与被告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玫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玫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1600元、误工费1162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1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2607.5元,结合事故过错比例,两被告赔偿原告1755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王瑞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阴区236省道165KM+90M处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淮阴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淮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瑞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案发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45分,被告王瑞驾驶牌号为苏H×××××的轿车行驶至苏2**省道165KM+90M处与原告葛玫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葛玫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玫瑰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其现行垫付医疗费21844.59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2016年3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葛玫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2016年3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葛玫瑰之托,委托淮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玫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葛玫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右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始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4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义齿修复的费用人民币14000元/10年。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葛玫瑰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不合理,重新申请鉴定,本院���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玫瑰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葛玫瑰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葛玫瑰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葛玫瑰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以每次8000元左右为宜,更换周期以8-10年为宜。2015年2月28日,葛玫瑰与其丈夫徐某某对××花园××幢××室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同年8月11日,其家庭由老张集乡××村××号迁至淮阴区王营镇长江东路××小区××幢××室。再查明,葛玫瑰与徐某某夫妇共育两女,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某。葛某某、段某某系葛玫瑰父母,葛某某、段某某有子女四名。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葛玫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葛玫瑰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葛玫瑰主张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844.59(1500+700+5000+3+136.85+104+243.74+1415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葛玫瑰提交了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予以证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葛玫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2184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玫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标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天×40元)。3、营养费。葛玫瑰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葛玫瑰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25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60天)。4、义齿后续修复费用。葛玫瑰主张61600元,计算方式为14000元×(78-34)年/10。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每期义齿后续修复费用8000元,共五周期,故义齿后续修复费用40000元。5、误工费。葛玫瑰主张11626元,以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人民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并无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孤证,但鉴于原告葛玫瑰现已在淮阴城镇工作生活,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1610元(37173元/365×114天)。6、护理费。葛玫瑰主张45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葛玫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葛玫瑰的护理期限为45天,结合葛玫瑰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80元×45天)。7、残疾赔偿金。葛玫瑰主张7434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葛玫瑰现已在淮阴城镇工��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0.1)8、精神损害赔偿金。葛玫瑰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葛玫瑰主张2871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4966元×0.1×(18/4+14/2)=28086.7元。本院予以认可24341.8元(24966×6×0.1+24966×0.1+24966×11/4×0.1)。10、交通费。葛玫瑰主张3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099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现葛玫瑰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以及伤残部分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葛玫瑰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的金额为60992.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原告葛玫瑰和被告王瑞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瑞应承担36595.3元(60992.3元×60%),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该笔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玫瑰156595.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玫瑰(用户名:葛玫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账号:62×××75)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6595.3元。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6966元,由原告负担1674.4元,由被告王瑞负担25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