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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陈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陈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250号原告:马建华,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支兴,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马建华与被告陈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新增5000元的欠条、收条、优先还款承诺书合计18000元的优先还款承诺书,新增的5000元包含1000元进口代理费,逾期利息4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支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日利息为0.02%,逾期加收利率0.08%,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等。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出具收条给原告,约定今收到马建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万元整,借款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建华人民币伍千元(5000.00元),时间2014年9月6日之前还清”,该款原告自认其中1000元为被告做生意期间欠原告代理人费用,另4000元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借款结算利息。同时,被告出具优先还款承诺书,约定本人陈支兴向马建华已借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承诺借款到时优先偿付上述借款。上述均有被告陈支兴在借款合同上、欠条上签名捺印,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支兴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5000元,其中4000元为借款结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1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其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华支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另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