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伟与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039号原告:姜伟,女,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号**号楼*****号104。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百盛大厦**楼北。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原告姜伟与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日始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天按0.2%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到期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满12个月按照年收益24%执行,借款人每月5日将出借人的分红2000元打给出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资义务。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人支付分红。2016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日,原告姜伟与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到期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满12个月,被告按年收益24%(月收益2%)执行,每月5日将2000元分红款打入原告账户。同日,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向原告姜伟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2、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3日,原告姜伟通过青岛银行平度支行80×××48账号向被告业务经理王振业指定的中国银行62×××73账号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6228480240514338310账号分别转入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客户清单和中国电信交易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3、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分红款16000元,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分红款,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1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姜伟撤回对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姜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客户清单、中国电信交易记录,已明确证明了与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数额、期限、利息、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违约责任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收益率24%,被告已付8个月分红,其余4个月,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争议的是,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约定的“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伟分红款8000元。三、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伟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保全费1070元,二项共计2104.5元,由被告青岛中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清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