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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永连、林桂荣与吴刚、刘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连,林桂荣,吴刚,刘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061号原告:吴永连,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西南窑**号。原告:林桂荣,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永乐金庭*号2-3-1。被告:刘杰,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永连、林桂荣诉被告吴刚、刘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吴刚、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5号楼2单元3层1号有房屋一处。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为了孙子吴宇剑解决上学问题,二被告找到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该处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约定产权仍然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把房子过户回来,但二被告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到二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刚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杰辩称,二原告陈述属实,但我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二原告,根据承诺书约定,这个房子应当过户到我儿子吴宇剑名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因二被告的儿子吴宇剑上中学需要中学附近的学区房,经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5号2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68.67平方米房屋过户给二被告。同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7月16日,房屋登记机关给��被告出具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9月,二被告签署了承诺书一份,但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承诺书约定:“今父(吴永连)母(林桂荣)将他们的房产(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5号2单元3层1号)过户给我们(吴刚、刘杰),主要是为了解决我们的孩子(吴宇剑)读书所属学区房的问题。所以,房子产权所有人名字虽然是我们的,但是该房产的产权以及处分权仍然属于父母,而且房子过户交易,我们实际上没有支付房款,仅仅是形式上过户。父母同意将来房屋产权过户给吴宇剑。”。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州新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二被告为了儿子读书恳请二原告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根据二被告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及处分权仍然属于二原告的承诺,在二原告需要房屋的前提下,二被告应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杰辩称的诉争房屋应过户到其儿子吴宇剑名下的辩解意见,因承诺书为二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故该承诺书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刘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永连、林桂荣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5号2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68.67平方米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永连、林桂荣名下。诉讼费2,9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刚、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