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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775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8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某,男,生于1978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企业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对我经常猜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经比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发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在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朱延禧。原告李某自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家务琐事引起、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文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