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执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修钦、王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王修钦,王珍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执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0365-0。负责人余福星,行长。被执行人王修钦,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王珍玉,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修钦、王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执行难度大,案情复杂,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变现需要一定的期间,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