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桂珍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孟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珍,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滨,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周杰,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孟桂珍诉其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孙侃明及委托代理人褚文颖,被上诉人孟桂珍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滨、肖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公告,规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对整个披甲西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一切自行建设及种植树木的行为……”;2013年3月1日,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联合下发通知:责令披甲西山范围内建设户在接到该通知后1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鸭棚等,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力量进行集中拆除。2013年3月1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向被告发出临国土资函(2013)84号《关于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建议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拆除包括原告设施在内的披甲村地段26户村民的违法建筑。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设施被拆除时被告的副镇长于飞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2013年4月1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临国土资字(2013)69号《关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认定“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2014年10月2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中认定“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并认为“金岭回族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村民在自己承包地内私自搭建养鸭(鸡)棚及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复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村民在自己承包地内私自搭建养鸭(鸡)棚及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拆除后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该行为发生时,无人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案所诉的行政强拆行为,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构筑物是被告所拆,但鉴于被告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金岭回族镇中队已经发布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和公告,并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函(2013)84号《关于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建议函》、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字(2013)69号《关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及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印证,而被告作为发布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公告主体的主管单位又派员到了拆除现场,且在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行拆除或其他部门或组织拆除的情况下,应推定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所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拆除。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拆除原告孟桂珍设施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的一系列设施的存在,且原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内容系判断、推测,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且证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诉求不符。原审法院以无任何证据及逻辑的推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系错误判决。上诉人作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公告主体的主管单位及派员在拆除现场,并不必然等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者无任何必然性。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且被上诉人所诉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新《行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而非适用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新《行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孟桂珍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至20日对被上诉人的设施行政强制拆除后,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事实清楚,大量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证人出庭从不同角度证实被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和上诉人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被上诉人的设施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临淄区国土局《信访答复意见书》(2014)第3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2013)69号调查报告、相关公告、通知、函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的存在和上诉人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被上诉人的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拆被上诉人设施以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所属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淄博市临淄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金岭回族镇中队发布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十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鸭棚等。逾期不拆除的,将组织力量进行集中拆除。拆除当日上诉人安排相关人员和拆除设备进入到拆除现场,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或其他部门组织拆除的情况下,结合2013年3月1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给金岭回族镇政府下发的《关于制止违法违规用地的建议函》、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字(2013)69号《关于金岭回族镇披甲村村民反映养鸭棚被拆除无补偿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及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第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另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就其拆除被上诉人设施的行为向法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设施的行为违法。关于被上诉人设施被拆除的具体情形,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强拆主体且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一系列设施的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