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付发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发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发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04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1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汪金刚,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发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发栋及其辩护人汪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一公交站牌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夏溪红绿灯路口,将一小包用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2016年5月19日夜,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大坟山九州西路58弄7幢1号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4、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大坟山龙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已行政处罚)。5、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大坟山龙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6、2016年5月17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夏溪村一药房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付发栋在永康市夏溪村下溪滩90号50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发栋处扣押十九包毒品疑似物以及一把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上述十九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0.05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发栋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朱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付发栋提出公安从其处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系2016年5月19日晚其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下溪滩77号2楼203房间一贩毒女子的租住处盗得的辩解。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永康市夏溪村下溪滩75号、77号两幢楼均是其承租后转租给他人,2016年5月份民警曾带一名男子来辨认77号203房间,当时住在该房间的只有一名50岁左右的云南男子,从2016年1月份开始租的,民警带人辨认后几天就搬走了;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其和付发栋在夏溪的租房处吸食毒品,民警从房间搜出一个装有多包疑似毒品物的铁盒,铁盒是付发栋的,当时民警现场问过,付发栋也承认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搜查出的十九包毒品疑似物经询问付发栋称均为其所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付发栋的辩解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发栋先后六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公安从其处查扣的20.05克海洛因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发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发栋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发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发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发栋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发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毒品等物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