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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张丹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丹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514号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儒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丹儒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中国某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及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65,573.11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同时,被告须在放款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1.37%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4年8月1日,原告将某某公司发放的借款扣除服务费后转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5,895.0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贷款逾期的,被告应当每日按照贷款逾期本息的0.0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超过第二个还款日的,同时需每日按照贷款本息10%支付逾期服务费。合同另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处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2016年2月26日,某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依法享有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合法权利。鉴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895.05元、利息4,420.46元、逾期服务费2,310.55元、逾期违约金2,446.94元。被告张丹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张丹儒、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4072400502)一份,约定以某某公司为受托人的“中腾信福瑞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五期”向被告张丹儒发放信托贷款,并约定原告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处理该合同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的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贷款金额为65,573.11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自贷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即原告将自某某公司处受托代付的贷款资金划离原告账户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计息,被告张丹儒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内每月与放款日相同的日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原告受被告张丹儒委托提供相应的贷款咨询、协助申请贷款等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31.37%(一次性服务费率)。被告张丹儒同意服务费将在放款日由原告向被告张丹儒收取;如被告张丹儒在任何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当期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或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未足额清偿的,均视为贷款逾期;发生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张丹儒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所有届时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张丹儒应当按照每日相当于贷款逾期本金和利息0.05%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张丹儒逾期超过第二个还款日的,同时需要按照相当于贷款逾期本息10%的比例,从第二个还款日开始按月支付逾期服务费。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张丹儒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1日前支付贷款本息,除最后一期支付贷款本息2,100.52元之外,其余各期均应支付贷款本息2,100.5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扣除服务费后,代某某公司向被告张丹儒收款账户发放了45,000元贷款。被告张丹儒偿还了前六期的本息,自第七期开始出现逾期。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对象为被告张丹儒,言明被告张丹儒与某某公司、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某某公司已委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丹儒指定账户……现某某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张丹儒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张丹儒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3月,欠款总额为65,073元(其中贷款本息60,315.51元,逾期服务费2,310.55元,逾期违约金2,446.9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服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客户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丹儒、案外人某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丹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现某某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张丹儒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本次诉讼中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张丹儒,故某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向被告张丹儒主张某某公司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贷款逾期将使原告发生额外的贷款管理和催收工作并产生损失,被告张丹儒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张丹儒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逾期服务费一并与受让债权主张,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95.05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420.46元、逾期违约金2,446.94元,上述合计62,762.45元;二、被告张丹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逾期服务费2,310.5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86元由被告张丹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