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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前与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前,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677号原告张仕前,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洪,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779464289,住所地宜宾县普安乡风洞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谢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仕前与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梁传洪,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6年5月23日结算确认的货款共计1646518元及利息159357.11元,共计1805875.11元(利息分别从2015年7月4日、2016年6月23日起以年利率9.225%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煤炭4349.70吨,单价为408.20元/吨,总金额为1775535元。2014年8月份被告支付了煤款200000元,尚欠原告煤款15755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共同结算确认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煤炭,总金额1057000元,被告已支付986017元,尚欠原告煤款70983元,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确认了该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两笔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是一个姓李的男子而非原告和被告公司洽谈购销煤炭的业务。当时说的是由销售方垫资价值1500000元的煤炭给被告,被告才同意以408.20元/吨的价格购买原告的煤炭,另外还约定了送货方要保持货源。现在被告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方起诉的利息不认可,送货的数量要以被告公司的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为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材料入库单复印件42页126张,过磅单复印件2页6张,宜宾市珙县盛世祥云贸易有限公司材料运单复印件80页238张,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1张,陈琼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原件8页。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复印件,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单复印件1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6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66张,收条复印件1张。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平均单价为408.2/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4319.7吨,货款金额共计1775535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4451.1吨,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38.34吨,平均单价均为156.12元/吨,货款金额共计700891.37元。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款方式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8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仕前购买煤炭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仕前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23日至9月12日期间供应煤炭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支付货款,但2016年5月23日的欠条的欠款人为陈琼,而不是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琼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和4月期间仍持续向被告供应煤炭,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0至2016年4月25日材料运单收料人栏没有被告公司的收货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和4月期间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和4月期间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煤截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货款金额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货款金额之和,即2476426.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煤款128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煤款118942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煤炭至2016年2月25日,故2016年2月25日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以118942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前货款118942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8942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仕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4元,减半收取10527元,由原告张仕前负担3158元,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