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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绿茂盛苗圃场与信广祥、翟宝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绿茂盛苗圃场,信广祥,翟宝泉,天津万矩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02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茂盛苗圃场,住所地,宝坻区牛道口镇西四庄村。经营者:张立军,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信广祥,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翟宝泉,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万矩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跃路10号。法定代表人:潘友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茂盛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与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天津万矩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矩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圃场的经营者张立军、被告信广祥、翟宝泉、万矩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435894元;2、诉讼费3919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树木种植、园林绿化业务。2014年5月初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将被告万矩电子公司发包的所在厂区内外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地址为万矩电子公司厂区内外绿化;项目为草坪铺设、苗木花草种植;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1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款;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竣工后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原告共为被告铺设草坪13500平方米,价款148500元;种植树木、花草等合款347394元,工程总价款为495894元。2015年2月12日前,二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60000元,尚欠435894元未付。被告信广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另有信广祥欠款录音证据一份。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万矩电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信广祥辩称,其与翟宝泉合伙承包万矩电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后,转包给了原告苗圃场,工程款总计为43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37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435894元。翟宝泉辩称,其承认与信广祥系合伙关系。在信广祥与其共同承包万矩电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亦属实。给付原告60000元后,尚欠原告360000元,并非信广祥承认的370000元。万矩电子公司辩称,万矩电子公司与天津达荣市政签订过绿化合同,合同总造价1900000元,万矩电子公司尚欠天津达荣市政部分款项,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万矩电子公司未与原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万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张立军与信广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信广祥)已付乙方(张立军)60000元,下欠绿化款300000元,总绿化款在甲乙双方对清款项以后再付清。2、2016年1月31日,被告信广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立军绿化树苗费70000元整。3、原告编制的栽植景观树木品种、棵树及价款统计表一份。4、书面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被告信广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证据3、4不予认可。被告翟宝泉对证据1、2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原告欠款370000元,对证据3、4不予认可。被告万矩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信广祥与被告翟宝泉均承认,双方合伙按照5:5投资和分成。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苗圃场自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处承包万矩电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了工程地址、铺设草坪的面积、种植树木、花草的造价、工程进度及结算方法和时间等,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按照被告信广祥、翟宝泉的要求完成了草坪铺设、花草树木种植等工作成果,且被告已经接收该工作成果,视为被告对该工作成果已经验收,故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关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信广祥2015年2月12日的协议及被告信广祥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70000元,原告主张4358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均承认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信广祥与被告翟宝泉应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万矩电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万矩电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广祥、翟宝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茂盛苗圃场欠款370000元;二、被告信广祥、翟宝泉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19元,原告负担589元,被告信广祥、翟宝泉共同负担3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