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2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雷城与陈玉芬、屠如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雷城,陈玉芬,屠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雷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玉芬,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屠如祥,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周雷城与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雷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支付执行款41462.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已支付执行款54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36062.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21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玉芬、屠如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雷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