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5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倪明初与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明初,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295号申请执行人倪明初,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萍。被执行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美,总经理。被执行人寿国理,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7861号原告倪明初诉被告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除于2016年8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街坊XXXX、XXXX、XXXX丘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半个月之前提出申请,否则逾期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倪明初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双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5民初7861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朱恩平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