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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段博隆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646号原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97479G。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8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846-7。法定代表人:孔祥安。原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段博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远大公司财产作出保全措施,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博隆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垫资款本金2174560元、利息358026.94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共2532586.9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釆购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双方运作项目,如果不需要甲方(原告)垫付资金,则收取销售额的4%作为甲方利润;如果需要甲方(原告)垫付采购货物的资金,除收取正常4%以外,还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周期为3个月,每月0.8%,如果超出3个月,超出部分按每月2%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垫资款共计2674569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段博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支付给被告远大公司的垫资款,被告远大公司只能用于采购设备之用,不得挪作它用,如违约按垫资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段博隆对远大公司的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远大公司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行与正定县人民医院履行项目合作,被告远大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资款2174560元、利息358026.94元(计算至9月30日),共计2532586.94元。利息按前三个月0.8%/月,三个月后2%/月。如远大公司未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上述款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34912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远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款217456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药集团河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17456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358026.94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361元,由被告石家庄盛泽远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育兰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