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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利与罗建润、罗飞、符碧均、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罗建润,罗飞,符碧均,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22号原告:张利,男,生于1989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润,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飞,男,生于1989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罗建润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碧均,男,生于1984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法定代表人:唐尚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玉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利与被告罗建润、罗飞、符碧均、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被告罗建润、罗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符碧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62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误工费5360.00元、护理费296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7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符碧均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名下川S613**力帆货车在老君乡吴家坪处翻于公路边半坡上。被告符碧均于次日开始联系被告罗飞对车施救。2015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利受被告罗建润、罗飞雇佣亦前往事故现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钢丝绳卡子打滑弹起将原告缠住并弹飞在公路边岩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宣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伤愈出院。2015年9月25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依法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罗建润、罗飞共同辩称,1、原告张利非雇请民工,其角色仅仅是一个旁观者;2、被告罗建润和罗飞均系为被告符碧均提供劳务,雇请民工及安全等事宜均由被告符碧均安排、指挥,事故发生时,民工建议工具不好用,要求调整,被告符碧均即告知立即停止,并安排到安全地方休息,在休息时,一旁的旁观者张利站起来给大家取烟,此时被告符碧均未发表任何意见,也未制止并要求原告张利离开工地,此时恰好钢丝绳卡子打滑,弹起来将原告张利缠住并弹飞在路边岩下,至原告张利受伤,其受伤后,被告符碧均、罗建润共同负担了医药费90329.51元;3、被告罗飞不是适格主体,其在施工过程中是协助被告罗建润拖车施救,没收取任何报酬,且拖车施救工具均系被告罗建润所有,与被告罗飞无关;4、原告张利作为旁观者,自作主张给大家取烟,明知有危险却偏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5、原告张利系农村居民,其费用均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6、对原告张利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重新鉴定。被告符碧均辩称,1、被告符碧均与被告罗建润、罗飞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符碧均将货车施救的全部工作以16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罗建润、罗飞父子,由其父子自带工具进行施救;2、施救工具存在瑕疵是导致原告张利受伤的直接原因;3、原告张利不是受雇请,是旁观者。其取烟也不是受被告符碧均安排,对发生事故是自作自受;4、被告符碧均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0000.00余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腾飞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张利并非受公司指派,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无责任;2、本案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责任及施救安排均由被告罗建润、罗飞负责,被告罗建润、罗飞与被告符碧均口头协商施救费1600.00元,故被告符碧均无责;3、被告腾飞运输公司与被告符碧均系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支配权、经营风险及发生事故的经济赔偿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未从该车收益中获取经济利益,且此次事故与公司无关联且公司无过错,公司不应担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张利的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第二次住院病历、被告符碧均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符碧均与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利提供被告符碧均证言称其系被告符碧均帮被告罗建润、罗飞雇请的民工,被告符碧均当庭予以反驳,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因原告承诺不起诉符碧均才作的虚假陈述,证人张永久也证明张利并非受雇请,是去事故现场看热闹,原告张利也陈述其并非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并非受雇请前往事故现场;2、原告张利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陈述系“入院前2小时在家劳动时不慎从高约3米的树上摔下而受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张利不是在拖车现场受伤,原告本人陈述是因为想到新农合报账才故意虚假陈述,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该第一次住院系在拖车现场受伤所致;3、对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罗建润、罗飞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对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予以变更,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利的伤残等级为玖级;4、对原告张利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居住房屋照片、村社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本院认为事故现场照片是事后拍摄,无时间、日期等,且无法反映原告张利受伤现场情况,故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居住房屋照片、村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其房屋坐落于宣汉县普光镇进化村,原告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场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损害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符碧均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名下的川S613**力帆货车运送石子从宣汉县黄金镇向宣汉县老君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君乡吴家坪处时翻于公路边半坡上。次日下午,被告符碧均与张永久联系,张永久介绍被告罗飞拖车施救,后被告符碧均联系被告罗飞。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罗建润、罗飞来到事故地点,与被告符碧均协商车辆施救费16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符碧均找人协助拖车。2015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罗建润、罗飞携带钢钎、钢丝绳、吊葫芦等工具前往事故地点施救,并将工具车停在路边作为警戒,符碧均也找了附近农民协助拖车,此时原告张利站在一旁观看被告等人拖车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钢丝绳卡子没有安装好,在拉车时卡子打滑,被告符碧均称卡子打滑不安全,要求停工修理。被告罗建润便停工修理吊葫芦,其余人就坐在旁边休息。原告张利便上前给在场的人取香烟抽,此时钢丝绳卡子打滑,钢丝绳弹起来将原告缠住并弹飞在公路边岩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利当即被送到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脑疝、开放性颅内损伤”,住院21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1188.26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保护好颅骨缺损处,出院1月后复查头颅CT等相关检查决定颅骨修补时间;3、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8月30日,原告张利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9141.2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利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垫支鉴定费800.00元),认为原告张利:“本次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等,经行开颅手术后,以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的致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016年1月7日,原告张利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张利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0329.51元,已由被告罗建润、罗飞与被告符碧均分担;被告罗建润、罗飞无车辆施救资质;原告张利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0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00元。原告张利出院后,被告罗建润已先行赔付张利5000.00元,被告符碧均已先行赔付21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罗建润对原告张利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鉴定费2400.00元,其中被告罗建润垫付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张利垫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符碧均所有的车翻于公路边半坡上,经熟人张永久介绍,其与被告罗建润、罗飞以施救费1600.00元的价格达成口头拖车施救协议,并约定由被告符碧均找了附近的村民协助拖车,被告符碧均与被告罗建润、罗飞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在施救过程中,因被告罗建润、罗飞所携带施救工具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故停工修理。在此过程中,原告张利作为旁观者,上前为施救人员取烟抽,因施救用的钢丝绳卡子打滑钢丝绳弹起来将原告缠住并弹飞在公路边岩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建润、罗飞提供的施救工具存在瑕疵是导致原告张利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罗建润、罗飞在施救过程中,仅仅将工具车停在路上作为警戒,并未有采取拉警示线等其他预防非施救人员进入施救现场的安全措施,故被告罗建润、罗飞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建润、罗飞应承担此次事故45%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建润、罗飞在对被告符碧均的车辆进行施救时并无维修救援资质,被告符碧均选任无车辆救援资质的被告罗建润、罗飞进行车辆施救,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符碧均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利作为旁观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救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理应与施救现场保持适当安全距离,并不得随意进入施救范围,但其在施工间隙,并在明知施救工具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修理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救区域取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张利自身也应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腾飞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对被告符碧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利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两次住院医药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确定为90329.5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0988.00元(10247元/年×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0元;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21天+16天,加上休息一月的天数30天,共计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67天×60元/天=4020.00元;5、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确定为2220.00元(60元/天×37天);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800.00元,因该鉴定结论已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张利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400.00元,予以认定,纳入赔偿范围;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2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张利主张交通费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张利住院、出院的确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897.51元,被告罗建润、罗飞应承担45%即67903.8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5164.80元、赔偿款5000.00元、垫支的鉴定费1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利16239.08元;被告符碧均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2814.1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5164.80元,赔偿款2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利554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润、罗飞共同赔偿原告张利损失16239.08元;二、被告符碧均赔偿原告张利损失5549.33元,被告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元,由原告张利负担746.00元,被告罗建润、罗飞共同负担1678.50元,被告符碧均负担13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杨道生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萍 关注公众号“”